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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陈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陈小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吴关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韧,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世华,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陈小雪,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被告陈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鑫、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诉称,2006年8月5日,原告所辖的原太平信用社(现太平分理处)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855%,现该贷款已到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仍未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500元及所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小雪尚欠贷款8500元以及相关利息约定。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收。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系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5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即原告予以承继。2006年8月5日,原告所辖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太平分理处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5375‰,现该笔贷款已到期限。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500元和相应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小雪与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小雪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小雪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太平信用社系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即原告予以承继,原告向被告陈小雪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雪偿还贷款85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5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7.5375‰计算,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人民陪审员 刘福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