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明钧与刘信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钧,刘信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刘明钧,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刘信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刘明钧诉被告刘信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伟、被告刘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钧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向被告购买房屋,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定购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所建的文峰镇文水翰文苑小区B13栋4单元第五层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面积约140平方米(含柴间10平方米),每平方米1850元,总计房款25.9万元,原告在2010年农历年前付20万元(含之前所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办完房产证时全部付清,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交付使用手续,原告负责承担本套购房及柴间总款4%契税和2%的房屋维修基金,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房款20万元,被告也交房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后来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5年,吉水县政府成立清房办清理翰文苑小区房屋产权时,原告积极配合政府清理,并已全部垫付了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共计人民币99679.01元。时至被告一直拒不协助签字办理房产证,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套商品房的房产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座落于文峰镇文峰文水翰文苑小区B13栋4单元第五层房屋一套由原告享有所有权,返还原告为被告应付的办证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信华辩称:与原告签订《定购商品房合同》是事实,办证相关费用这么多不是我方造成的,是由政府停办房产证。翰文苑小区所有的房产证办证费用都是购房者和开发商各承担一部份。该套房款原告还没有全部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购房品房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3、吉水县城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清理登记表,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套商品房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以及原告垫付51746元的事实;4、吉水县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表复印件3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9份,印发税票复印件3份,测绘费交款单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3份,交款银联签购单复印件7份,证实原告原告垫付各种税款合计人民币47933.01元的事实。被告刘信华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明钧经他人介绍向被告刘信华购买商品房,原、被告经协商同意,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定购商品房合同》。被告将其开发所建的吉水县城文水翰文苑小区B13栋4单元第五层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该套房屋实际面积139.38平方米,柴间面积1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850元,总房款人民币287453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房屋交付使用及办证费用承担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预付房款5万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农历年前再次付房款15万元给被告,合计人民币20万元。以此同时,被告将该套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还欠房款87453元。原告入住使用后,该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未办理。2015年5月2日,吉水县县城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下发通知,要求被告及时交清该套商品房各种税款并办理房屋产权。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代替被告支付该套商品房各种税款合计人民币99679.01元。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付5982.16元,被告应付93696.85元。原告还欠房款87453元与被告应付办理房产证费93696.85元相品除,原告多垫付税款6243.85元,此款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到相关部门办理该套商品房的产权手续,遭到拒绝,诉诸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商品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实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及缴交办证相关税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及已多垫付税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办证费用由购房者和开发商各承担一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座落吉水县文峰镇文峰文水翰文苑小区B13栋4单元第五层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刘明钧所有。限被告刘信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协助原告刘明钧办理该套房屋产权手续。2、原告刘明钧已多垫付办证费用6243.85元,限被告刘信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明钧。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信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