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卫东与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邱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赵卫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丽,居民。原告赵卫东与被告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文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东的代理人张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东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宿豫区红星美凯龙建材馆内向被告定制购买圣迪诺牌储物柜、鞋柜等共计12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被告将全部商品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直到2015年5月4日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补罗马柱、顶线,门口鞋柜从5月4号到6月4号安装完毕,如安装未完成退货款壹万元。”被告对上述商品至今未安装完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货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宿豫区红星美凯龙建材馆内向被告定制购买了圣迪诺牌衣柜两个(一大、一小)、鞋柜一个、书桌三个(一大、两小)、书柜一个(小)等商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货清单,清单载明货款总计12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同日又以转账方式支付9000元,合计交付货款1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购货清单向原告交付、安装原告所定制的罗马柱、顶线、门口鞋柜等商品。经过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载明:“补罗马柱、顶线,门口鞋柜从5月4号到6月4号安装完毕,如安装未完成退货款(壹万元)。”因上述商品至今仍未能安装,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向原告履行交付、安装货物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交付安装定制的罗马柱、顶线、门口鞋柜等货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自己做出的书面承诺也明确表示不能按时安装货物将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应当将所有货物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卫东与被告邱丽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卫东货款10000元;原告赵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邱丽圣迪诺牌衣柜两个(一大、一小)、书桌三个(一大、两小)、书柜一个(小),由被告邱丽自行到原告赵卫东处拆卸拉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