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军与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张军,男。委托代理人:唐尚军,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雪,女。原告张军与被告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郎雪因自身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张军借款279003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郎雪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张军借款279003元,已支付129003元,尚欠150000元未还清。现被告郎雪仍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郎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后书面承认该债务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郎雪于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79003元,后归还129003元,现尚欠15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上载明,今有郎雪欠张军279003元,已还款129003元,还有余款150000元尚未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被告的书面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郎雪向原告张军借款279003元,后归还129003元,现尚欠1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张军出具的借条、被告的书面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张军有权主张随时还款,故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郎雪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郎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代理审判员 周陶欣人民陪审员 徐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媛媛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