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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商担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与栾海军、张哲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栾海军,张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加商担特字第5号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代表人孟昭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晓光,该单位职员。被申请人栾海军,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哲,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国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称,2011年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栾海军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栾海军以房产抵押担保方式,抵押借款1500000.00元,年利率8.086%,期限到2016年1月5日。同时申请人对该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被申请人栾海军没有按时归还本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栾海军名下的抵押房产二处,分别位于红旗街青松苑3#1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7.66平方米,房权证号:地区房权证大署房字第20**(1625)号;位于加区东山社区铁工居委会,面积1564.80平方米,房权证号:加区房权证东山字第D20**(00977)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281806.11元(其中本金273452.86元,利息8353.25元,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的利息。审查中,被申请人栾海军、张哲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自2010年12月3日取得地区房权证大署字第20**(1625)号、加区房权证东山字第D20**(00977)号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加区房他证东山字第D20**(008589)号和加区房他证红旗字第20**(008590)号。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申请人栾海军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被申请人栾海军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就拍卖、变卖以上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申请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可依法优先受偿。即在借款本金273452.86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栾海军、张哲抵押的栾海军名下坐落于红旗街青松苑3号楼1单元407室面积117.6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地区房权证大署字第20**(1625)号和加区东山社区铁工居委会面积1564.8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加区房权证东山字第D20**(00977)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在借款本金273452.86元、2015年7月21日前利息8353.25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栾海军、张哲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所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