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永成、刘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成,刘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33号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自东,男,该社理��长。被告王永成被告刘淑明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永成、刘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琼洲、被告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永成、刘淑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种植业,使用粮补折质押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成、刘淑明拒偿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永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现无还款能力。被告刘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质押借款合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永成、刘淑明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成无异议。证据二、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9638.1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成无异议。被告刘淑明未出庭质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永成、刘淑明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永成、刘淑明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被告王永成、刘淑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成、刘淑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9638.13元(截止2015年6月9日),合计52963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6.38元由被告王永成、刘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