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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继东与郑克飞、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769号原告周继东。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克飞,驾驶员。被告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居委会凤仙13组1幢。法定代表人陈金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平中路796号。负责人杨圣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继东与被告郑克飞、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日及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东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参加诉讼,被告郑克飞,被告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敏仅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东诉称:2015年1月6日6时35分许,被告郑克飞驾驶被告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进入睢宁东环岛西侧时,与环岛内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郑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F×××××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克飞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700元。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2、原告有关的诉讼请求过高;3、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建议扣除10%至15%的非医保费用;并且保险人不承担有关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6时35分许,被告郑克飞驾驶被告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进入睢宁东环岛西侧时,与环岛内原告周继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周继东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郑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周继东受伤后被送往睢宁泰和医院救治,住院11天,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裂伤;2、左上、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上、下肢见多处皮肤擦伤,后因牙齿疼痛在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在起诉前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继东牙齿损伤需三枚国产普通烤瓷全牙及二枚烤瓷牙套修复,烤瓷全牙800-1000元/枚,烤瓷牙套600-8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苏F×××××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周继东107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克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周继东主张的医药费6410.4元,有××案材料、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烤瓷牙费用15000元(3枚×1000元/枚×5次),牙套8000元(2枚×800元/枚×5次),提供了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称原告牙齿损伤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证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烤瓷牙和牙套费用标准过高,更换次数较多,故本院认定烤瓷牙费用5400元(3枚×900元/枚×2次),牙套2800元(2枚×700元/枚×2次)。二、营养费:原告周继东主张的营养费198元(18元/天×11天),标准过高,本院认定165元(15元/天×1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84.4元(69.48元/天×3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门诊治疗和等因素,其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70元、评估费100元,提供了评估费票据、评估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九、施救费等: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检测费、停车费23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继东的损失为2267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5754.4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084.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7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25.4元(总损失22679.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754.4元)。被告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700元,该笔费用原告没有主张,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79.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继东各项损失11979.8元;二、驳回原告周继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南通金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乔昌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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