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楚雄伟光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绍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楚雄伟光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凌世芬,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生伟,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绍琼,女,52岁,汉族。原告楚雄伟光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与被告张绍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凌世芬、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光公司诉称,被告张绍琼系彝人古镇房屋的业主,原告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彝人古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进行管理,被告却拖欠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1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违反了《彝人古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0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123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9055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伟光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2、彝人古镇交房通知,3、房屋验收移交表,4、入伙登记表,欲证明被告系原告所服务小区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551.82平方米的事实;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管理合同的事实;6、欠费明细,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1123元的事实;7、律师催收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情况;当庭提交:8、《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按照发改委批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被告张绍琼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实了被告张绍琼系楚雄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的房屋业主,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551.82平方米;证据5、6、8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及金额;证据7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绍琼系楚雄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的房屋业主,该房屋为商铺,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551.82平方米。2010年9月2日,原告伟光公司与被告张绍琼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张绍琼的物业类型为商铺,商铺、商住类商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收取。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11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彝人旅游文化古镇四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伟光公司与被告张绍琼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协议关系,原告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123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为物业管理费的20%即6225元。据此,对原告伟光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绍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绍琼支付原告楚雄伟光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1123元、违约金6225元,合计37348元。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楚雄伟光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891元(已交),由被告张绍琼承担813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绍琼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张绍琼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玲娜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人民陪审员 闪家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艳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