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某诉杨某、王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韩某,男,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中亚小区。被告杨某,男,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屯镇。被告王某,女,汉族,现住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安某,男,满族,住绥中县塔山镇。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王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杨某、王某夫妻于2013年8月17日从我处借款五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还清。被告杨某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据一张,而安某为杨某、王某做了偿还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于借款发生后并没有如约还款。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被告担保人安某也拒绝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口头辩称,我和王某夫妇是欠原告5万元及利息,但已给付原告利息,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安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王某夫妇于2013年8月17日从原告韩某出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定于2013年10月16日还清。被告安某给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杨某,王某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当是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口头约定利息到2014年7月15日,之后被告杨某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某、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安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王某从原告韩某借款50000元及月利率4分,事实清楚,被告对其债务应当积极偿还。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法院不能保护。被告安某为被告杨某、王某借款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被告安某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安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江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