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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项、王静、王某某诉被告郭长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项,王静,王某某,郭长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小项,男。系死者汤小云的丈夫。原告:王静,女。系死者汤小云的女儿。原告:王某某,男。系死者汤小云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王小项,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长豪,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号*层*******室。组织机构代码:76503016-4。代表人:王亦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旭。男。原告王小项、王静、王某某与被告郭长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丰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项及原告王小项、王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永安财险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旭、被告郭长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7时13分,被告郭长豪驾驶京P71S**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五岳庙林场门前时,与躺在地上的汤小云的尸体再次相撞。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长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小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郭长豪驾驶的肇事车辆京P71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被告郭长豪的行为对汤小云的尸体造成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三原告系受害人汤小云的直系亲属,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汤小云死亡系董向阳驾车肇事造成的,同时本案的被告郭长豪驾车对受害人汤小云的尸体进行了碰撞。说明两次事故分别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本次事故对受害人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3、交强险保险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郭长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我买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长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丰台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受害人汤小云是与董向阳驾驶的豫R892**号车辆发生相撞,并当场死亡,董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被告郭长豪驾驶的京P71S**车辆与汤小云的尸体发生了碰撞,并未对受害人汤小云造成新的损伤,因此郭长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郭长豪车辆的投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永安财险丰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汤小云的死亡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无关,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6时许,董向阳驾驶豫R892**号重型货车沿G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五岳庙林场门前时,与行人汤小云相撞,造成汤小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向阳驾车逃逸。2014年12月21日7时13分,被告郭长豪驾驶京P71S**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五岳庙林场门前时,与躺在地上的汤小云的尸体再次相撞,造成汤小云的尸体严重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长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小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郭长豪驾驶的肇事车辆京P71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部分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0时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第一次事故中汤小云与董向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之后郭长豪驾驶的机动车辆对死者汤小云的尸体进行了二次碾压,造成了尸体多次破损,对受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受害人汤小云已在其他事故中死亡,被告郭长豪仅仅是对受害人汤小云的尸体进行了二次碾压,造成尸体受损,结合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因被告郭长豪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三原告的精神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永安财险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三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郭长豪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郭长豪驾驶的车辆与汤小云的尸体发生了碰撞,没有造成新的损失,而交通事故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郭长豪的行为与汤小云的死亡无关,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镇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被告郭长豪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害人汤小云的遗体属于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与受害人汤小云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是受害人遗体的完整性是属于受害人的一种人身权益,该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汤小云的遗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二次碾压、碰撞,致使遗体受到严重的损害,这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新的侵害,该行为必然对受害人的亲属在精神上造成新的伤害。精神抚慰金则是对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受到不法侵害而从经济上得到的一种赔偿,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时及时得到赔偿,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项目,该项目不仅仅是针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且也同时针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被告郭长豪驾驶机动车碰撞受害人汤小云的遗体,是直接对受害人汤小云的近亲属(三原告)的一种新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小项、王静、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项、王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王小项、王静、王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郭长豪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陆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