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雍志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志林,朱皓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44号原告雍志林。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皓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原告雍志林与被告朱皓兵、徐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雍志林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雍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朱皓兵、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志林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路北约50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沪CU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朱皓兵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需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因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743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皓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朱皓兵全额赔偿。被告朱皓兵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处理。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U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由法院凭据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手机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路北约5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适逢被告朱皓兵驾驶牌号为沪CU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遂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朱皓兵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9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评定后,作出沪长兴司鉴所(2015)三期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雍志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趾骨骨折,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朱皓兵所驾驶的沪CU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徐某某,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审理过程中,被告朱皓兵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838.10元,另曾给付原告现金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如被告朱皓兵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付款,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朱皓兵进行返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CU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皓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朱皓兵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凭据核实为3,581.1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1,600元,并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务农证明一份。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劳动能力、休息期限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3,000元和3,6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可予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1,681.10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581.10元、营养费3,600元计7,181.10元,此款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1,300元,此款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计1,200元,此款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计60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皓兵负责赔偿。以上,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9,681.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元。被告朱皓兵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被告朱皓兵已累计支付原告3,038.1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朱皓兵已付款2,03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雍志林19,681.1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雍志林600元;三、原告雍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皓兵已付款2,038.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雍志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6.50元,由原告雍志林负担38.50元,被告朱皓兵负担128元,被告朱皓兵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