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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文旭东诉与被告胡江、周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旭东,胡江,周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文旭东,男,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林中段***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0********。被告胡江,男,生于1980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0********。被告周俊华,女,生于1983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3********。委托代理人胡忠祥,南江县贵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旭东诉与被告胡江、周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旭东,被告周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旭东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胡江、周俊华因无钱还房屋贷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钱还贷,并于2012年11月25日带上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借钱,期限3个月。原告于当天在中国工商银行打款给被告,并约定按照农村小型客运车利润作为还息利率。2013年2月25日期满至今,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二被告均予以拖延。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胡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周俊华辩称:被告胡江外出不在家,被告周俊华对于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借条是胡江签字书写的,借款抵押协议上周俊华也没有签字、按指印。此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此借款应由被告胡江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胡江以无钱还房贷为名,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钱还贷,并于2012年11月25日带上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书立抵押借款协议借款13万元,并于同天将本金13万及利息1万合并书立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文旭东于当天在中国工商银行打款给被告胡江,并约定按照农村小型客运车利润作为还息利率。此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江与被告周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胡江与被告周俊华于2015年7月14日在南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2月25日期满至今,被告胡江只偿还了3万元的本金,下欠借款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二被告均予以拖延。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抵押借款协议、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收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江在原告文旭东处书立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借款13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江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文旭东要求被告胡江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江、被告周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俊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属于被告胡江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文旭东要求被告周俊华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江、周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文旭东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胡江、周俊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义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