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敏章与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章,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吴敏章。委托代理人尹士东,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法定代表人明佐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北0001幢501号。负责人孙运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敏章诉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章的委托代理人尹士东、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章诉称,2014年12月9日12时许,案外人姜良生驾驶鲁Q×××××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青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园路交汇处右转弯时,该车与原告吴敏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敏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425944.13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未发现涉案车辆的安全锁,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提供安全锁来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经悬挂,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2时许,案外人姜良生驾驶鲁Q×××××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青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园路交汇处右转弯时,该车与原告吴敏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敏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2091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外人姜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敏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43天,支出医疗费94731.53元,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赔付医疗费10000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吴敏章因车祸致左足趾及部分跖骨缺失构成九级伤残,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义肢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考假肢安装单位的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吴敏章的××辅助器具费。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8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吴敏章需安装义肢半脚,费用可参照青岛市远征假肢公司证明执行。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8号鉴定意见附一份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内容:××患者吴敏章因交通事故致左脚伤残,经测试可装配国产普及型半脚,价格为12000元供参考,使用寿命约2年至3年,患者使用期间必须每年一次来我院检查,可收取维修费100元。”另查明,鲁Q×××××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姜良生驾驶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吴敏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敏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姜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计算,本院按照19530元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按实际支出为准,本院按照1200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敏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47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计99021.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9021.53元;二、原告吴敏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9530元、护理费22025.5元、××赔偿金124361.6元、××辅助器具费118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29081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0817.1元;三、原告吴敏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50元;四、原告吴敏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00元;五、原告吴敏章返还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六、驳回原告吴敏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7689元,保全费1520元,计9209元,由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