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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玉平与张成柱、汪卫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平,汪卫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黄玉平,男,汉族。被告汪卫虎,男,汉族。原告黄玉平诉被告张成柱、汪卫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苏红��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柱、汪卫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平诉称:被告张成柱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黄玉平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是被告汪卫虎。被告张成柱通过担保人汪卫虎于2015年6月14日给原告清偿了10000元的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张成柱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汪卫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成柱、汪卫虎未答辩。原告黄玉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黄玉平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张成柱,借款人电话1590911****,月息2分,本金利息连带担保人汪卫虎1879111****,借款人签字:张成柱,时间2015年1月12日,如果张成柱在2015年6月5号还不上由我保人汪卫虎负责还清”。证明被告张成柱欠原告黄玉平20000元,约定利息2分,担保人是汪卫虎。被告张成柱、汪卫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黄玉平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黄玉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张成柱、汪卫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被告张成柱于2015年7月20日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在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担保人是汪卫虎,借款后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被告汪卫虎给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12日。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成柱因偿还他人欠款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黄玉平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是被告汪卫虎。当天被告张成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担保人汪卫虎在借条上也签了字。被告张成柱借款后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被告汪卫虎给原告清偿了10000元的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柱向原告黄玉平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有借具为证,且被告张成柱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成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汪卫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玉平自愿放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柱、汪卫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成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汪卫虎就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成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