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村阿霞便利店员工,住平舆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4月份多次在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太宝路338号小李公寓租住房间,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作处理)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经查,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3月的一天、3月下旬的一天及4月23日20时许,容留李某某在其租住的该公寓405房、405房、409房和415房吸食上述毒品。2015年4月23日23时许,公安到小李公寓检查时发现415房内的刘某某、李某某有吸毒嫌疑,并从刘身上搜获可疑白色晶体(净重8.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可疑红色丸状物(净重0.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遂将刘带回审查。经现场检测,刘某某、李某某的尿液样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一个因权属及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明,退回移送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