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建春与钟金和、童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春,钟金和,童云凤,叶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30号原告赵建春。委托代理人童芳,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炳贤。被告钟金和。被告童云凤。被告叶力民。原告赵建春为与被告钟金和、童云凤、叶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春的委托代理人童芳、赵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和、童云凤、叶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春诉称:被告钟金和、童云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钟金和因经营的链条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同时由第三被告叶力民作为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将13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告钟金和。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39万元本金,剩余本金91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钟金和、童云凤归还借款9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叶力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钟金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叶力民担保的事实;3.工商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交付本金130万元的事实。被告钟金和、童云凤、叶力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钟金和、童云凤、叶力民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钟金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30万元,借据未明确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叶力民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130万元汇入被告钟金和账户。借贷关系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余款91万一直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钟金和与童云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春与被告钟金和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款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钟金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金和与童云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云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力民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钟金和、童云风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和、童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建春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叶力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钟金和、童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成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