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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与丁伟光、丁洪仁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丁伟光,丁洪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原吴忠市板桥信用社)。负责人杨建国,系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丁伟光,男,1981年3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丁洪仁,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丁伟光与丁洪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以下简称吴忠农商行板桥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召开执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吴忠农商行板桥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石中庭、杨兵荣到庭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丁洪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忠农商行板桥支行诉称,异议人吴忠农商行板桥支行(原吴忠市板桥信用社)诉丁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丁洪仁支付异议人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12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5600元,执行费5647元,评估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吴法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丁洪仁位于吴忠市西环路秦渠北侧综合楼1号、2号房产(产权证号:00023815、00023816)共以803683元抵偿给异议人,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裁定下发后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事后位于吴忠市西环路秦渠北侧综合楼1号房产(产权证号:000238**)因丁洪仁与他人民事纠纷案件被贵院查封。异议人认为,生效文书已确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异议人,故与丁洪仁发生民事纠纷的其他人员无权对上述房产申请查封或执行。因此,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对位于吴忠市西环路秦渠北侧综合楼1号房产(产权证号:000238**)的查封。异议人吴忠农商行板桥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登记表一份(原件),证明:异议人之前的名称是吴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现在名称变更为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吴法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异议人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明本案涉案房产已通过该生效裁定于2005年12月29日将所有权确定给了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石中庭、杨兵荣辩称,申请执行人丁伟光与丁洪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利通区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吴利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丁洪仁位于吴忠市西环路秦渠北侧综合楼1号(产权证号:000238**)的产权手续。异议人提出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吴法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因为依照《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异议人必须在9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丁伟光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一、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经丁伟光申请,利通区法院将丁洪仁名下位于吴忠市西环路秦渠北侧综合楼1号楼(产权证号:000238**)予以冻结的事实;二、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证明丁洪仁欠丁伟光购房款300000元的属实;三、丁洪仁与丁伟光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丁洪仁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将所欠丁伟光的钱还清,否则丁伟光可向法院申请将本案房屋过户于丁伟光名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丁伟光与被执行人丁洪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吴利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丁洪仁名下位于吴忠市西环路秦渠北侧综合楼1号楼(产权证号:000238**)的产权手续。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吴利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执人丁洪仁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丁伟光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异议人吴忠农商行板桥支行(原吴忠市板桥信用社)与丁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吴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丁洪仁应支付异议人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12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0元、实支费2600元。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吴法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丁洪仁位于吴忠市西环路秦渠北侧综合楼1号、2号房产(产权证号:00023815、00023816)共以803683元抵偿给异议人,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该裁定书于2005年12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再查明,2012年2月7日,“吴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吴法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房屋抵偿给异议人,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故异议人已取得本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作出(2013)吴利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发生在(2005)吴法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其物权不发生转移。异议人虽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对该物权所有权的享有。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吴利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