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云程与蔡森森、吴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程,蔡森森,吴丽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林云程,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鰂涌英皇道。委托代理人蔡婉婉,女,1953年9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鰂涌英皇道,系林云程的配偶。被告:蔡森森,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林新巷。被告:吴丽莎,女,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林新巷。原告林云程与被告蔡森森、吴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云程的委托代理人蔡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森森、吴丽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森森因需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共1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被告蔡森森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因原告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借款被拒后,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森森、吴丽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户籍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3、DOC历史流水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本案讼争借款及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蔡森森、吴丽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云程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蔡森森、吴丽莎向原告林云程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被告蔡森森、吴丽莎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蔡森森通过案外人蔡凉凉、蔡玉蝉、蔡友声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被告蔡森森、吴丽莎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林云程与被告蔡森森、吴丽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及相应利息,有被告蔡森森签名的借条及DOC历史流水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林云程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蔡森森在收取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之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由于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森森、吴丽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森森、吴丽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云程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蔡森森、吴丽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蔡森森、吴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云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森森、吴丽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