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川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丁应明与汶川县世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应明,汶川县世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丁应明,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川县世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强,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应明诉被告汶川县世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应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世强劳务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应明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在阿坝铝厂内从事各类生产物资的转运工作,同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四轮转运用工协议》,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劳动部门备案。2014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阿坝铝厂员工马道庆操作7号普行吊运破碎料时,吊带突然断裂,吨袋下落将下方等待转运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4年12月23日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5年1月13日,阿坝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3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受的伤为捌级伤残。伤残评定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015年5月18日,原告依法向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2015年7月8日,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汶劳人仲字第【2015】06号)。原告认为,向仲裁部门提供劳动者的实发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属于原告的举证范围。在被告未提供实际工资发放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决。《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更不应当按照2013年的省平工资计算。原裁决认定的每天1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与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外出生活补助标准不符,生活护理费的标准过低,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得到采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赔偿原告因工伤残(捌级)费用共202,470.9元,包括:1、医疗费:5021.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7800元/月=85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天80元/天=7600元;4、交通食宿费:6000元;5、生活护理费:95天100元/天=9500元;6、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8000元(10个月7800元/月);7、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其他费用:249元;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以下费用共111824.28元: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个月4000.92元/月=72016.56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个月4000.92元/月=32007.36元;3、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个月7800元/月=7800元;原告丁应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小四轮转运用工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出院记录、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5天的事实以及受伤的部位。5、《认定工伤决定书》;6、《告知书》、《委托书》;7、《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工伤,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8、《证明》。拟证明被告出具认可原告系带工具(拖拉机)上班,不论是否存在机具费都按照每组极壳料1.50元,每月定额4500.00元来计算人工工资,进一步证明带工具上班出具的8,000.00元费用应当都是人工费。9、医疗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11、交通费票据;12、其它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害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其它必要开支。13、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的2014年3-6月共4个月的工资情况,与被告的证明是一致的,均能说明不论是否发生机具费原告的人工工资均按照1.50元来计算,还包括清运费,也进一步证明3-6月月均工资为7,800.00元。1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纠纷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15、都江堰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应当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10、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结算的8,000.00元是包含了小四轮的费用和清场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7,800.00元/月;第9组证据只认可成都空军总医院的结算票据,金额为2942.00元,对于其它的门诊费用及中药费用因无法确定是否与工伤有关,故不予认可;第11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交通费用属于转院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并且在时间上有很多是产生在2015年以后,因此对交通费用全部不予认可;第12组证据的其它票据与本案无关;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反映出他的工资结算方式是计件的方式,每个月的工资额都不同,而原告只提供了4个月的,无法确定其上一年的平均工资是多少,上述费用并没有包含第8组证据中的小四轮费用及人工费用,无法确定其真实工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所以我方认可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为准;第15组证据加强营养的证据因为是后补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另外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付的范围。被告世强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应该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原告提及的其它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不予支持。所有的费用应按照《仲裁裁决书》(汶劳人仲字第【2015】06号)执行。但是我方认为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工伤的补充性赔偿责任,而原告方应当穷其一切赔偿救济途径,向侵权第三方主张权利,不应当加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丁应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丁应明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生活费及护理费等共计18,500.00元,此笔费用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是被告给付的生活费,这笔钱的用途是生活费只能在伙食补助费用中扣除,不能在总金额中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世强劳务公司安排原告丁应明在阿坝铝厂内从事各类生产物资的转运工作,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小四轮转运用工协议》。2014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阿坝铝厂工作期间,吊带突然断裂,吨袋下落将下方等待转料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95天,被告世强劳务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4130.67元。2014年12月23日,经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丁应明为工伤。2015年1月13日,阿坝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3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受伤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21日,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5年7月8日,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汶劳人仲字第【2015】06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月工资为480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丁应明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因被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丁应明主张的医疗费5021.9元、其中在药店出具发票费用1945.4元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有治疗结算票据2942.00元,在都江堰市玉堂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31.5元,购买座便器90.00、红花油10.00元,共计3073.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阿府函〔2011〕336号文)对于伙食补助费按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包括在统筹地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和转院途中的实际天数实行定额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被告实际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共计14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所产生的交通费系在医疗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庭审中,被告认可60.00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700.00元(95天60.00元=5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丁应明于2014年6月20日因公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全休2月,至原告评残之日2015年3月19日,期间为9个月。原告丁应明月平均工资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为4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0元9个月)43,200.00元。原告丁应明出院后未继续参加工作,被告方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终止,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丁应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00元(11个月4800.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16.56元(18个月4000.92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7.36元(8个月4000.92元/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应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其它费用249.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8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世强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丁应明1、医疗费人民币30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25.00元;3、护理费人民币5700.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43,200.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2,80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2,016.56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2,007.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0,522.42元。被告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18,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该笔借支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92,02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应明与被告汶川县世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汶川县世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丁应明医疗费人民币3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57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43,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2,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2,01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2,007.3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0,522.42元,扣除原告借支的人民币18,5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人民币192,022.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应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汶川县世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