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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吴某被告梁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梁某从原告处提货为椰子汁类共400件,共计货款为18740元。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吴某货款18740元及利息。原告吴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订货单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40元。被告梁某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梁某本人直接向原告吴某购买了三种不同规格的生榨椰子汁,在订货单上详细载明,客户名称:梁某;其中规格为245ml*24的数量60件,单价50,金额为3000;规格为500ml*15的数量100件,单价47,金额为4700;规格为1.25L*6的数量240件,单价46,金额为11040,总价款金额为18740。订货单上未注明也没有写明价格单位,但根据以往的交易的习惯均是默认单位为元。在订货单的空白处,被告梁某在客户确认处签名,并在其签名下面注明“未付”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吴某已经按订货单上载明的产品、规格、数量交付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也在订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订货单一张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支付原告吴某货款187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8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