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英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英权,农民。1996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因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2月、2006年5月先后二次均因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6月、2008年11月、2011年12月先后三次均因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各二年;2014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英权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英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戴英权,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戴英权于1996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入狱不久,其因视力下降,经医院治疗未见好转,后被保外就医。2001年1月24日,被告人戴英权刑满释放后,以其在服刑期间眼睛被人打伤导致残疾为由,先后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等进行反映,在得到否定的答复后,被告人戴英权未息访。2003年3月始,被告人戴英权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信访或进京上访。2004年7月份,慈溪市人民政府及其它政府部门对被告人戴英权的信访事由进行核查,并委托二家司法鉴定机构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戴英权的双眼视力下降,系双眼球后视神经炎所致,系眼部或头部外伤所致的依据不足。在此情况下,经浙江省司法厅集中处理涉法上访问题办公室牵头浙江省监狱管理局、长湖监狱、慈溪市政法委、慈溪市司法局、慈溪市信访局、掌起镇社会维稳中心等部门召开协调会,会议认定被告人戴英权上访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系无理访。后相关工作人员将其系无理访的定性明确告知被告人戴英权及其家属,并多次对被告人戴英权进行法律法规的释明和劝导。当地政府部门考虑到其生活困难,给予其经济补助和落实帮扶措施,但被告人戴英权无视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违背其本人所作的承诺。为了给政府施压,自2003年3月至2013年底,其先后三十次左右非法进京上访,并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外国驻华大使馆门口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曾实施高呼反动口号、散发反动传单、拦截重要车辆、自焚等违法犯罪行为,后被北京警方制止并带离现场。事后,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教育后,将其劝返慈溪。因被告人戴英权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曾先后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戴英权又先后十余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等区域非法上访,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教育,其中被行政拘留一次、被训诫三次。事后,由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教育,并劝返慈溪。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戴英权因再次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于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戴英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戴英权上诉称,其到北京不是去上访的,而是去旅游的,其当时正好路过中南海周边,身上也没有携带信访材料,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英权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戴英权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甲、莫某、杨某、王某乙、罗某、胡某、赵某、陈某甲、叶某、茅某、陈某乙、魏某的证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戴英权来北京上访地点及次数表、进京非访统计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训诫书、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戴英权上访情况、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戴英权上访调处情况的函、协调会议纪要、承诺书、保证书、申请报告及相关凭证、原审法院(1996)慈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慈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英权在其向有关部门提出的信访事项程序终结被告知认定无理访后,不思悔改,为了达到其个人的不法目的,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天安门、新华门等重要敏感区域进行非法上访,继续滋事,故意给政府进行施压,给当地的治安秩序造成影响,浪费了政府的人力、财力,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戴英权寻衅滋事的事实和其它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戴英权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