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寿友诉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宝丰路商城、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寿友,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宝丰路商城,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26号原告:雷寿友,男,1964年3月1日生。被告: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宝丰路商城,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37号。负责人:程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许永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雷寿友与被告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宝丰路商城、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会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雷寿友、被告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宝丰路商城的委托代理人祁凯、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换一台合格的XQSB型号的洗衣机;2、检测费200元,复印费、交通费15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雷寿友在被告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宝丰路商城处购买XQSB55-728型号(不用洗衣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认为该洗衣机不合格,并于2010年2月8日将该洗衣机送检至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洗衣机洗衣时洗衣液的PH值,检验PH值为7.1,原告认为洗衣液PH值需达到9-11才能达到正常的洗衣效果,认为该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1年10月起诉至本院,因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6月起诉至本院,后因拒不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2010)WT-HG-169号《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WXq-10-1706号《检验报告》、《家用电动洗衣机不用洗衣粉洗衣机性能测试方法及限值》、本院(2010)硚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2009年12月13日购买该洗衣机,并于2010年2月8日经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13年6月和2015年7月三次向法院起诉,每次起诉时间均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雷寿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雷寿友应当对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洗衣机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寿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寿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