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凤英与李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英,李云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523号原告杨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述增,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丰,农民。原告杨凤英与被告李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英及委托代理人杨述增,被告李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负全责。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974.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至122963.9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两轮燃油车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证据4、蓟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卡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和支付医疗费;证据5、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2张、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支付鉴定费、复印邮寄费、检查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除诊断证明)、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证据2,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全责。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书中记载的“视线良好”不认可,称事故发生时,对面驶来大货车,遮挡视线,看不见路,不是视线良好。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制作形成,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二、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急诊检查时,大夫说有骨折,但不是粉碎性的。原告的伤情应以医院最终确诊的诊断证明为准,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诊断证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云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仓桑公路由西向东在公路中心线南侧行驶至尤古庄镇邓各庄村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其车前部撞在顺行前方原告杨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凤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尤古庄医院、蓟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蓟县医院住院至9月5日,实际住院25天。蓟县医院诊断原告伤情:右锁骨粉碎型骨折,右足跟部及足背部皮肤挫裂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骶背部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右手掌尺侧皮肤挫伤,顶部头皮下血肿、轻型颅脑损伤。2014年9月10日、10月28日,原告曾到蓟县医院复查,共开支医疗费29874.7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凤英)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2、其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780元、复印邮寄费50元、检查费90元。另查明,被告李云丰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属其所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两轮燃油车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李云丰没为其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开支了在尤古庄医院的检查费并支付急救车费400元(该票据由原告提交),为原告交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还提交在蓟县医院的急诊检查费票据6张,金额1217.5元,此款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云丰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杨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云丰负此次事故全责,而李云丰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云丰作为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李云丰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9964.71元(29874.71元+90元,不包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为2780元(1000元+1780元)、复印邮寄费为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63012元;2、误工费,原告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却未举证证实本人有固定收入,按本市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为9388.8元;3、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60天,为46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5天,为1250元;5、营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6、就医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且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其出院、两次复查情况,结合伤情和就医路途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且被告负事故全责,按本市标准,支持5000元。原告还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押金4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凤英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82395.2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4694.4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395.2元;二、被告李云丰赔偿给原告杨凤英医疗费19964.71元(29964.7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780元、复印邮寄费50元,合计29544.7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1939.91,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押金4000元,再付11793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凤英负担12元,由被告李云丰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