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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春生猥亵儿童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春生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春生,男,生于1958年3月15日,汉族,农民。1985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文峰,河南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春生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春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庆志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春生及其辩护人马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猥亵儿童罪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春生利用担任襄城县店乡小天地文化艺术学校五年级数学老师之便,在教室及办公室内以批改作业、讲解问题等为借口,采用抚摸的方式对该班女学生赵某丙(11岁)、马某(11岁)、吴某丙(11岁)、付某(11岁)、赵某丁(13岁)等人实施猥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春生供述,被害人马某、赵某丙、吴某丙、赵某丁、付某陈述,证人王某含、张某乙、欧某乙、吴某乙、赵某乙、牛某、冀某、李某、王某静、郑某、宋某、王某、纪某、郭某、张某丙、楚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襄城县小天地文化艺术学校证明,胡春生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1年,被告人胡春生在襄城县店乡小天地文化艺术学校进行民办学校资格重新认定时,套用长葛市姚优的教师资格证,伪造出本人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并提交给其所任职的襄城县小天地文化艺术学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春生供述,证人盛某、孙某、姚某、周某证言,河南广播电视大学证明、许昌市教师资格管理办公室证明、胡春生伪造的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襄城县小天地文化艺术学校申报材料、襄城县教体局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胡春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关于猥亵儿童罪,上诉人胡春生上诉称其没有在教室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原判认定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不清。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认定被害人在教室猥亵儿童的证据不足,胡春生虽构成猥亵儿童罪,但不构成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加重情节;关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胡春生辩称其没有伪造教师资格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行为,且没有伪造的教师资格证的客观存在,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伪造的是教师资格证的复印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胡春生构成猥亵儿童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猥亵儿童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该罪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春生采用欺骗手段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猥亵儿童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胡春生构成该犯罪的证据有胡春生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卷中仅有假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认定胡春生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不足。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春生猥亵儿童犯罪事实情节依法所作量刑适当,对该部分犯罪及量刑应予维持;原判认定胡春生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春生猥亵儿童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胡春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二、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春生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春生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