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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XX诉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保字第113-1号原告XX,男,生于1965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胜宣、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新区半山半岛项目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7528303-X。法定代表人李泽贵,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叙永镇的房屋予以保全,原告XX与案外人温晓红向本院提供共同共有的位于叙永镇的房产、案外人何洛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叙永镇永宁新城的房产为原告的申请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XX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且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XX与案外人温晓红共同共有的位于叙永镇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处分;二、查封案外人何洛所有的位于叙永镇永宁新城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处分。本裁定书在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夏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