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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行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保平不服行政处罚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莫行初字第08号起诉人:丁保平,男,1990年9月6日出生,回族。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丁保平的起诉状,丁保平诉称:2015年7月31日11时40分许,我驾驶新C-20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04线62KM+11M处时与姬长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莫索湾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下达了两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处以罚款2000元、扣12分、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我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并不知晓,且未逃逸,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莫索湾交警大队做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650304-2000068276号及650304-20000682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莫索湾交警大队系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派出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以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在石河子市,故本案依法应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丁保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胡佩君审判员 周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