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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尤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伙同王关兴(另案处理)、刘永正(另案处理)、刘凯(未满16岁),在昆明市盘龙区蒜村农贸市场旁一出租房院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武某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销赃。同日,被告人尤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蒜村站工市场旁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被盗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尤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尤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天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