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章丘市邮政局职工,住章丘市。被告:韩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杨云,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共同育有一子张文锐,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2014年3月被告起诉变更抚养权,因本案原告当时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张文锐由本案被告抚养。现双方之子张文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因故意伤害罪现正在刑期内,无法正常抚养孩子;原告有稳定的工作,能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而被告的犯罪行为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被告生活环境人员复杂不能保证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张文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剥夺被告的探视孩子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双方之子已书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自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一直单身,而原告已再婚,并且再婚对方另有一子,因此孩子在原告处生活并不方便。被告是缓刑,不影响正常生活和照顾孩子,并且被告犯罪事出有因,是原告到被告处抢孩子,致被告一时冲动对原告作出过激行为导致犯罪,孩子理解原告,知道这是作为母亲的无奈之举,这不会影响孩子成长。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原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文锐。2006年8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文锐由张某某抚养。2013年,本案韩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因张文锐自愿跟随韩某某生活,2014年3月,本院作出(2013)章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锐由韩某某抚养。2014年10月,张某某到韩某某处接孩子时,双方发生冲突,韩某某将张某某打伤,韩某某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文锐自2015年初放寒假至今,一直跟随张某某生活。现张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庭审中,韩某某提供署名张文锐的材料一份,欲证实张文锐自愿随其生活,张某某对该材料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张文锐本人已到庭,可当面征求其本人意见。本院于庭审后核实韩某某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征求张文锐意见,张文锐称,其母亲提供的材料是上学路上其母亲让其所写,但其真实想法是跟其父亲生活,其母亲可以每一周或两周探视其一次。诉讼中,韩某某同意每月支付张文锐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经本院征求双方之子张文锐本人意见,其希望跟随其父亲即本案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应尊重其自己的选择。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张文锐抚养费3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剥夺被告探视张文锐的权利,但张文锐希望被告能够定期对其探视,本院认为应充分尊重张文锐的意愿。原告主张被告有暴力犯罪的事实,探视孩子不利于子女成长,但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造成伤害并构成犯罪,但根据其刑事判决书上记载,本案被告韩某某是因阻止本案原告张某某带走孩子,在张某某将韩某某推倒的情况,才伤害的张某某,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不致���影响其子成长,据此,原告主张剥夺被告探视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被告可每两周探视孩子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张文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韩某某每月支付张文锐抚养费300元,每半年一次支付,于每年的9月30日前、3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张文锐独立生活为止。二、被告韩某某可每两周探视张文锐一次,于每个单周的周六上午九时前将张文锐接走,当周周日下午五时前送回原告张某某处。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聪雅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魏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