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建南、刘仙曼等与袁建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南,刘仙曼,刘仙和,刘万静,刘宝仁,郑志凤,袁建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陈建南。原告:刘仙曼。原告:刘仙和。原告:刘万静。原告:刘宝仁。原告:郑志凤。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道。被告:袁建华。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伟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委托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南、刘仙曼、刘仙和、刘万静、刘宝仁、郑志凤与被告袁建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袁建华、桃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43579.7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袁建华、桃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3日凌晨,刘良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失效的电机号为CG650W48V271501/12/17/81921号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陈建南,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驶往永嘉方向,5时57分许,沿翠微大道自南向北行经温州市瓯海区翠微大道华侨中学公交车站前地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袁建华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排除故障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刘良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陈建南受伤及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5〕第A009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良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建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建南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温公物鉴〔2015〕9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认为受害人刘良海的损伤形态符合遭交通事故所致,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受害人刘良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受害人的职业为建筑泥水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文书、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应受害人连续居住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结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四、医疗费:6072.24元。五、丧葬费:原告主张24237元。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24186元。六、交通费、住宿费及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认为原告缺乏合理依据,由法院酌情确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及死后的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80786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20年,为80786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认为不予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37年8月1日、1942年11月16日,受害人的父母共生育八个子女(含受害人),计23559.25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核。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父母的身份情况及其父母的生育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上水果损失为152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认为水果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主张水果损失,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诉前财产保全费:原告主张177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认为不予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袁建华已支付1万元,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主张被告袁建华已支付的1万元不在本案中扣减,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袁建华、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均已支付1万元,上述款项均视为支付本案另一伤者即原告陈建南的损失,上述款项均不在本案中扣减。十三、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袁建华和被告桃胜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桃胜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投保申请书复印件。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告桃胜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其答辩意见,被告桃胜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袁建华之间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桃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受害人刘良海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死亡,原告作为刘良海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袁建华请求赔偿,被告桃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当对被告袁建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新公司作为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根据受害人刘良海与被告袁建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袁建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原告陈建南受伤,考虑到陈建南跟受害人之间为夫妻关系,本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保留2万元用于优先赔付陈建南的损失,交强险其他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先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81677.49元。其中医疗费6072.2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6072.2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保留2万元不在本案中处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785605.25元,由被告袁建华承担30%,即235681.58元。根据三责险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承担。故被告袁建华应赔偿原告损失331753.82元(96072.24元+235681.5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南、刘仙曼、刘仙和、刘万静、刘宝仁、郑志凤331753.82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南、刘仙曼、刘仙和、刘万静、刘宝仁、郑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4元,减半收取3977元,由原告陈建南、刘仙曼、刘仙和、刘万静、刘宝仁、郑志凤负担1003元,被告袁建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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