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某某,女,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甘肃省宁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续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在春荣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3月28日生育儿子宋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从2008年开始原告明显感到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原告外出打工回家期间,被告对原告冷淡,除了向原告要钱,很少与原告说话,被告还经常用手机和别人QQ聊天,原告要看手机时,被告将原告的胳膊扭伤。从2010年开始,被告变本加厉的破坏夫妻感情,无端向原告找茬寻事,并且开始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腊月原告打工回家后,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以被告没有买房为由将钱归还了债务,为此被告于腊月28日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便离家外出到西峰开宾馆住宿。直到大年初一被告才打电话询问原告在什么地方,正月初三原告便从西峰去了深圳打工,从此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中旬,原告从深圳回到宁县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嫌原告未在回来之前告知,随后将电话挂掉。原告之后又打电话告诉被告其要看病,被告同样不理,后原告在母亲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医。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吵过几次,被告还教唆儿子在电话中辱骂原告。婚后原告陆续将外出打工工资约160000元交给被告,至今一直由被告保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比亚迪轿车一辆、存款100000元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母亲现瘫痪在床,家庭生活困难。老家有三间房屋属实,但是该房屋是2008年灾后重建政府补贴23000元修建的。目前被告有一辆长城轿车属实,该车是被告借款4万元购买。现在没有存款。2013年腊月28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出走至今分居生活属实,但是2014年、2015年原告回家看过孩子,未与被告同居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0日在宁县春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8日生育儿子宋某,现随被告在春荣初中就读。婚初二人感情较好。婚续期间,原告常年外出南方打工,被告在当地乡镇卫生院上班。2013年腊月28日,原告外地打工回家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三间、长城小轿车一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轿车一辆、存款100000元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否认有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经本院当庭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一年有余,依法不能确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续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谈天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