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时许,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承包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山西头村的鱼塘河沿上种有罂粟,经调查,该罂粟系被告人张某所种,公安机关遂依法将该罂粟铲除。经当场清点,共计625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讯问录像及手写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纪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