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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月娇与邱剑波、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剑波,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芳,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娇,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邱剑波、林秀芳因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剑波、林秀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按照《借条》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均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及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晋安区,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州市晋安区,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邱剑波、林秀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陈月娇作为原审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邱剑波与林秀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