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碎伦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4号罪犯赵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4)徐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文成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赵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文成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赵某某在缓刑执行期间,不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屡次违规,不服从管理,该局给予书面警告三次、口头警告三次后,赵某某仍不改正,据此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对赵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于2015年2月5日、5月7日、6月1日,相继被浙江省文成县司法局书面警告三次,此后,赵某某仍拒不遵守上述规定。上述事实,有浙江省文成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人员月度考核表、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会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受送达人签收情况、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国家对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徐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赵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赵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其本次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