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恢臣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恢臣,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恢臣,曾用名杨恢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法定代表人胡午阳,乡长。委托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恢臣因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多次到上级政府等部门因赔偿一事进行上访,本案起诉的时效应依法中断,且上诉人的伤残在2014年12月8日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也应自伤残鉴定之日下计算。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将上诉人杨灰臣的身体致伤一事发生在2003年4月17日,2003年10月27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行政赔偿协议》,已履行。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自2003年4月17日起就已知道被上诉人侵犯其人身权并造成伤害的事实,但其并未依法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4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因赔偿事宜到上级政府上访,可引起起诉期限中止或中断,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从伤残鉴定之日起计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汪云辉审 判 员 王艳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制度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