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三河)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三河)有限公司,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三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高新区燕新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维兰特?弗兰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翔,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龙塘镇银盏收费站侧。法定代表人麦詠佳,董事长。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三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吉利娅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铜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丝吉利娅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7.1条约定:乙方(原告)给予甲方(被告)伍万元人民币30天周期信用额度,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有欠款。第10.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1年,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门窗五金件,共计货款人民币85291.99元。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已将货物用于相应项目。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剩余货款45291.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欠款。依据《销售合同》第7.4条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291.99元,利息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计算利息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291.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清远铜铝业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五金件货款共计59182.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9182.2元。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丝吉利娅公司(乙方)和被告清远铜铝业公司(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门窗五金件,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等。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给予甲方伍万元人民币30天周期信用额度,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有欠款,甲方每次购货后,如欠款额超出信用额度,甲方应将超出部分货款以汇款、汇票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再予发货。第7.3条约定,合同到期之日前15天内甲方需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给乙方。第7.4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欠款额每天1%利率支付乙方利息。第10.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有效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之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制作了《订单确认》,内容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及货款价值,货款总额为85291.99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将《订单确认》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发送货物,并制作了供货单,2013年7月10日被告所订货物由被告人员刘德粦签收。2013年7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补发《订单确认》中漏发的第870项货物,并由被告人员吴金灿签收。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已付款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3年7月29日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交付给被告人员朱学芝。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尚欠原告货款45291.99元。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的货款有30天周期信用额度,此后应于下个月5日前付清欠款,故被告应于2013年9月5日前付清货款45291.99元,逾期支付应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每日1%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提出适当调整减少,主张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据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订单确认》、供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向��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付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已付款40000元,但对付款申请表不予认可,主张是被告自己制作,不能依此认定货款总额,且未提交原件,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订单确认》和供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85291.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订单确认》和供货单,《销售合同》所附的附件上的货款金额与订单确认的货款金额一致,订单确认与供货单所载货物名称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91.99元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在原告处购买门窗五金件货款金额共计59182.2元,但其提交的付款申请表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付款申请表是其自己制作,并无原告人员签字,故对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91.9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原告对该计算方法主动予以调整减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三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291.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宇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