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小锋与河池市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家畜屠宰厂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锋,河池市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家畜屠宰厂,张志贤,林彦清,林金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许小锋。委托代理人吕泐延,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北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蔡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荣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家畜屠宰厂,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北东路5号。负责人李俊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显念,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志贤。第三人林彦清。第三人林金伟。原告许小锋与被告河池市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河池市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家畜屠宰厂(以下简称“三和屠宰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志贤、林彦清、林金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小锋的委托代理人吕泐延,被告三和公司、三和屠宰厂的委托代理人潘荣恩、吕显念、韦青,第三人张志贤、林彦清、林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和屠宰厂于2014年12月30日收购原告的生猪140头,价值272,260元。生猪卖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生猪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72,2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原告从三和屠宰厂获取的批发商日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生猪,并制作报表记载生猪头数、单价、总价等详细情况。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国家要求对生猪屠宰要在有资质的屠宰场定点屠宰,方便检验、检疫,让民众吃上放心肉。被告即是生猪定点屠宰场,仅就屠宰生猪业务收取每头36元的屠宰服务费,而不是收购生猪;二、原告与第三人张志贤等人合伙购进生猪到被告处屠宰,被告所代收的猪肉款272,260元已与第三人结清,且第三人已将188,000元生猪款汇给了原告许小锋,余下的利润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与二被告无关;三、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为何要付钱给第三人,第三人为何要打钱给原告,如果不是合伙关系,那本案可能涉及诈骗,应报公安部门处理。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所作的情况说明、收条、转账业务凭证、银行卡、存款明细查询单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购进生猪到被告处屠宰,被告所代收的猪肉款272,260元已与第三人结清,且第三人已将188,000元汇给原告许小锋;2、猪款结算登记薄复印件,证明涉案生猪屠宰的批次、数量及第三人领取猪肉款的具体情况;3、服务性收费许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生猪定点屠宰服务收费每头36元。第三人张志贤等三人共同陈述称,我们以自有资金购买了原告的生猪,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生猪货款,后持原告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将生猪拉到被告屠宰厂屠宰,我们与原告之间是买卖生猪合同关系。生猪屠宰销售完毕后,屠宰厂将代收的货款支付给我们。第三人张志贤等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就提供的屠宰服务收取服务费,日报表上“批发商”一栏登记“许小锋”是依照制度规定登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记载的货主,以便追溯生猪源头。第三人张志贤等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对证据1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汇款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明知原告为生猪所有人仍然将代收的货款让第三人领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第三人张志贤等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小锋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登记的生猪货主;被告三和屠宰厂系依法登记成立但无注册资本的分支机构,经营牲畜定点屠宰及销售,被告三和公司系该屠宰厂的开办单位;第三人张志贤等三人系从事商品猪收购的业者,俗称“猪贩”。2014年12月,第三人张志贤经与原告联系商谈,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安排司机、车辆将生猪135头(已经原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并开具检疫合格证准予运输)运至被告三和屠宰厂屠宰。同年12月30日,生猪到达金城江城区后,第三人张志贤即一同将生猪运抵三和屠宰厂,屠宰厂在确认第三人张志贤提交的相关手续后当面接收了该批生猪。当日,第三人林彦清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许小锋的账户汇入188,000元款项。另查明,被告三和屠宰厂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间完成了该批生猪的屠宰、销售,并从代收的生猪款中扣除其相应的服务费后,该批生猪所代收的货款总计272,260元,第三人向被告三和屠宰厂结算并领取了该款项。之后,原告通过《三和屠宰厂获取的批发商日报表》得知该批生猪屠宰后的销售款为272,260元,其认为第三人只支付了188,000元,利益受损。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生猪货款272,2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原告请求被告全额支付272,260元生猪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被告三和屠宰厂的经营性质以及生猪屠宰、销售产业链市场交易习惯来看,被告三和屠宰厂并不以取得相对方生猪的所有权为目的,生猪货款并不由其直接支付给相对方,屠宰厂仅就其提供的屠宰业务收取服务费,至于其代收零售商支付的生猪肉款只是其提供主服务的同时产生的附随义务,是该行业的行业习惯。故被告三和屠宰厂与生猪送宰方之间(原告或是第三人)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生猪合同关系。该屠宰服务合同建立在屠宰方与送宰方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屠宰方与送宰方享有和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林彦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原告许小锋的账户汇入188,000元款项,原告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不认可是第三人支付的生猪货款;第三人则认为该款项就是支付给原告的生猪款。对此,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巨额汇款不是生猪货款而是其他款项,因此,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该款项的汇款时间等情形,认定该188,000元为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生猪货款。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何认定,二者的关系与被告交由第三人领取生猪款的行为,应否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关联性的问题。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为买卖生猪合同关系,有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为证;原告则在本院对其的调查中称,第三人张志贤称其是被告三和公司的业务员,代表三和公司联系业务,“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载明的运输目的地、实际运抵地也确是三和屠宰厂,既然被告明知原告是货主仍将代收的生猪款交由第三人领取,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而被告屠宰厂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其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额款项,原告则无权再主张该权利。因各方对对方之主张均不予认可,各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应以当事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据实加以认定。但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是合伙关系,均不能改变被告与相对方之间形成的是屠宰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而被告已按照当地生猪屠宰的行业规范和交易习惯,履行了提供生猪屠宰服务的义务及附属义务,被告三和屠宰厂在涉案生猪系第三人随车运抵、持有货主交付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第三人已向货主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之情况下,将代收的生猪肉款交由送宰人之一即第三人张志贤等三人领取并无过错,至此,可视为二被告屠宰服务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以二被告收购其生猪未支付生猪货款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由二被告向其支付全额生猪货款,而对第三人未提出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作并案审理和认定,如原告认为其合法利益受损的,可依据其与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小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92元,由原告许小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韦祖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