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秉义与宁夏中晟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秉义,宁夏中晟天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张秉义,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必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中晟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段宏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张秉义诉被告宁夏中晟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补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