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王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王煊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794号原告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李福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煊。委托代理人王有庆。原告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煊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然、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平及被告王煊委托代理人王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采暖费7594元,利息1000元、滞纳金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煊答辩称,按照规定提前四年供暖,10月17日应当运行,供热用户室内应当有温度。可是我家在11月1日至9日一直没有温度。供暖管线漏水把我家和楼下冲了,造成的损失也没有给予赔偿。家里温度一直不达标,原告没有理由向我主张全额的采暖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煊系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12甲3-1号1-11、12-2房屋(建筑面积271.22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为原告上述房产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尚欠原告2014-2015年度供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供暖费发票复印件、房屋电子证据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供暖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给付供暖费用。被告提出的供暖服务不达标等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未能提供实际测温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提供其采暖费不予报销,应按照25.3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亦表示认可,故被告王煊实际拖欠的供热费为6861.86元(271.22平方米*25.3元/平方米=6861.8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上述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煊自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采暖费686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