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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连华与顾留喜、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华,顾留喜,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赵连华。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留喜。被告王红。原告赵连华与被告顾留喜、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华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留喜、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华诉称:2012年10月4日13时58分,被告顾留喜酒后驾驶王红所有的苏K×××××摩托车沿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道万庄路口处,与驾驶254372电动车由北向南沿长江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南转弯的原告赵连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伤、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留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K×××××摩托车未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984.81元。被告顾留喜、王红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3时58分左右,天气晴,被告顾留喜饮酒后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沿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万庄社区时,与赵连华驾驶的254372电动自行车(沿长江大道东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交叉路口拐弯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2年11月1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2)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顾留喜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使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措施不应当,是构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是构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赵连华被送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2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2年10月20日出院,医嘱:1、患者要求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暂休息六个月,含卧床休息三个月,禁止患肢负重运动,何时下床及去除外固定支架,由门诊复查后骨科医生决定3、继续补液抗感染……等。同日原告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4日出院,情况(好转),医嘱建议:定期复查(每月周三上午骨科专家门诊)等。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审理中,受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靖人医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赵连华因2012年10月4日遭遇车祸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仍未愈合,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2015年3月9日原告撤回起诉。同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因无法找寻到被告顾留喜、王红,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顾留喜、王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两被告未应诉。另查明,被告顾留喜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在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8日时其累计记分已超过9分,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王红名下,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2258.62元,审理中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除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共计49415.19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病案资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红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故由车辆所有人王红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留喜驾驶未投保有效交强险的机动车,存有过错,原告请求侵权人顾留喜与投保义务人王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顾留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其有其他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王红所有的机动车落入有多次违章记分且事故发生时由饮酒的被告顾留喜使用,被告王红未能证明其有法律上的免责情形,在管理上存有过错,结合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顾留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⑴医疗费48734.81元(其中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2258.6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当天在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的急救费用、在高港及江都二地的住院费用有相应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为证;原告出院后数次的门诊费用系用于放射,有相应的出院医嘱“每月周三骨科专家门诊”为依据,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6日在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花费的西药费469.50元、281.70元,系出院后用于其自身的糖尿病,未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其票面金额确认为47866.58元,扣除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22258.62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5607.9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40天,每天2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⑶营养费9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书主张营养期60天,每天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书为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⑷护理费72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90日,标准每天80元,庭审中陈述其找的本地村民护理,无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有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76.80元(46721/365*60%),故护理费用本院酌定为6912元(76.80*90)。⑸残疾赔偿金7479元,计算方式14958*5*10%。原告提供户身份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构成残疾时已满75周岁,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⑹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残疾等级、被告过错、侵权方式、经济能力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⑺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复诊次数、医院与其家中距离,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5098.96元,由被告王红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27791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用6912元、残疾赔偿金74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顾留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17307.96元由被告顾留喜赔偿60%为10384.78元,王红赔偿10%为1730.80元,其余30%原告自行负担。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22258.62元,其同意本案中暂不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义务人依法追偿。被告顾留喜、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顾留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连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合计27791元。二、被告顾留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另赔偿原告赵连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10384.78元。三、被告王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另赔偿原告赵连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1730.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顾留喜、王红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留喜、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冀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 媛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丽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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