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三初字第1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杨立东与付林林、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东,付林林,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封长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欣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432-1号原告杨立东。被告付林林。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庆云镇。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城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被告封长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与虞河路口东泰大厦三层。被告高欣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康泰大厦6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立东诉被告付林林、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封长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欣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付林林驾驶的冀JJ97**/冀JG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付林林驾驶的冀JJ97**/冀JG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孝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