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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再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庆套、董春鸽与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庆套,董春阁,孟俊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再终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庆套,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舞阳县孟寨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春阁,又名董春鸽,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舞阳县孟寨镇。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俊民,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舞阳县舞泉镇。再审申请人孟庆套、董春鸽与被申请人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孟庆套、董春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漯立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孟庆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生、被申请人孟俊民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董春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孟俊民原系孟寨村原三组村民,1983年原告加入原七组,并将现被告孟庆套,董春鸽种植花卉的1.83亩土地(原亦属于原第三组土地)带到了该村原七组,原七组后来分立了三个村民小组,原告被分到了现第十村民组。原告就把该1.83亩土地又带到了孟寨村十组。该组给原告另行调整了一块责任田,而将该1.83亩土地收归组里,作为机动耕地于1991年发包给了本组村民董春鸽和孟凡勤之弟孟凡兴承包耕种。孟凡兴后不再承包该地。1993年11月30日,董春鸽与孟寨村十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董春鸽承包孟寨村第十组的责任田1.1亩,每年交承包款80元,期限为15年,在承包期内,一切权利(包括出租、转让、搞建筑)归乙方所有,如哪方违约,由哪方负担一切责任,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董春鸽在该宗土地上种植花草,由董春阁和孟庆套共同经营管理。后孟寨村十组,与董春鸽、孟庆套因承包款产生纠纷,孟寨村十组收回孟俊民的责任田,返还其带来的1.83亩土地。并于2000年9月22日与孟俊民签订了协议,约定孟富亭村民组(原孟凡勤村民组)与孟俊民村民组协商同意,将属孟俊民组的土地1.43亩,荒地4分,总计1.83亩(变压器地现由董春阁正承包的土地面积)归还给孟俊民组,有关承包以及土地相关问题由孟俊民自己负责处理承担。孟寨村十组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责任,自今日起该土地的所有权并董春鸽的合同书移交孟俊民组。该协议经孟寨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见证。孟寨村村委以及孟寨村十组数次通知董春鸽和孟庆套与孟俊民协商承包费的交付问题,被孟庆套拒绝。在此情况下,孟寨村村委以及孟寨村十组组长孟付亭将该地丈量后交给孟俊民。2000年9月25日,原告孟俊民取得了由孟寨镇人民政府加盖印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了承包土地地块(属孟庆套、董春鸽经营管理花卉的土地)的具体位置。2000年9月27日,因许泌公路进行扩宽改修,需对该路段路林更新砍伐,由孟俊民、孟凡涛作为集体代表与舞阳县公路段签订了许泌公路路林分成合同,约定临孟俊民1.83亩土地的许泌公路路段上需要更新砍伐的伍拾壹棵树由公路段自北向南砍伐26棵树后,下余部分归孟俊民。在(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案件重审中庭审时,对于扩宽许泌公路是否占用该块土地,原告孟俊民认可占用地边。2000年10月1日,孟俊民向董春鸽送达了关于解除土地承包通知书,董春鸽、孟庆套二人未予理睬,仍继续经营管理该宗土地。2000年11月12日,孟俊民在董春鸽、孟庆套种植的花卉地里毁坏草坪2㎡,龙爪槐4棵。2001年3月25日,孟俊民又拔掉董春鸽、孟庆套种植的洒金柏85棵。董春鸽、孟庆套以孟俊民为被告,孟寨村十组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了(2001)舞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俊民停止对董春鸽、孟庆套种植的花卉实施侵害;孟俊民、孟寨村第十组各赔偿董春鸽、孟庆套经济损失322.5元。该案在审理中,孟俊民提起反诉,但于2002年6月7日又撤回反诉。2008年11月30日,董春鸽、孟庆套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遭到拒绝。董春鸽、孟庆套仍耕种该宗土地。原告孟俊民于2009年2月26以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以董春鸽、孟庆套、王朝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后,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三人董春鸽、孟庆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俊民经济损失17054.64元。二、被告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孟寨村第十村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董春鸽、孟庆套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三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在处理此纠纷时,第三人董春鸽、孟庆套就承包合同到期后的土地,既不向发包方交回,又不交纳相关承包费用,是导致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孟俊民亦未采取适当的方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是发生纠纷的原因。纵观本案发生的过程,孟俊民持有2009年9月25日由孟寨镇人民政府加盖印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法院审核,该证书的颁发不符合1998年土地延包时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县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通知”的相关精神的要求内容,也不符合土地延包后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之在2000年扩宽许泌公路时,占用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部分土地,该土地现有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应由权利人所在的村、组及有关部门重新确认。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待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确认后,根据确认后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孟俊民的起诉。本案诉讼中,原告孟俊民提交了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村民孟俊民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舞阳县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给承包人时,必须加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印鉴,同时再加盖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印鉴。在承包户签字按指印后确定承包关系生效。孟寨镇孟寨村村民孟俊民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孟俊民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有效的。”2013年3月20日,孟寨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对孟寨镇孟寨村第十五村民组孟俊民土地承包面积的确认”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内容为:“原孟俊民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1.83亩。后经公路扩建征用并村组干部对该地块的实际丈量,冲挖走责任田的土地面积为0.31亩(南北长100米、东西宽2.06米),不包括地边埂和地坡。因此,现有的责任田实际土地面积为1.52亩(南北长100米,东西宽10.13米)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孟俊民。”2013年4月18日,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可2001年公路大修时,按设计要求对公路两侧加宽需就地取土,所用面积以乡、村丈量面积数据为准。2013年12月23日,孟寨镇人民政府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为公路局所述属实,所占用面积以村组丈量为准。另查明,孟寨村村委在孟寨村十组和孟俊民达成协议后即把孟俊民列为该村第十五村民小组(该村曾把孟寨村十组另一位村民孟凡旺列为该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但孟凡旺已于1994年死亡)。2002年前孟俊民向所在乡缴纳有农业税和提留款。又查明,舞阳县2001年小麦亩均产值401.1元,玉米亩均产值402.3元;2002年小麦亩均产值332.5元,玉米亩均产值332.6元;2003年小麦亩均产值365.9元,玉米亩均产值169.6元;2004年小麦亩均产值578.8元,玉米亩均产值263.9元;2005年小麦亩均产值599.1元,玉米亩均产值382.6元;2006年小麦亩均产值592.4元,玉米亩均产值498.3元;2007年小麦亩均产值542.2元,玉米亩均产值491.7元;2008年小麦亩均产值789.5元,玉米亩均产值618.8元。再查明,原告孟俊民的户籍已于1995年5月由孟寨村迁至舞泉镇成为农转非户口。孟寨派出所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孟俊民在孟寨村的户口已删除。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该判决认为,孟寨村十组在接收孟俊民为该组村民后,给原告另行分配耕种,有权将原告带来的1.83亩土地调整为机动地发包给董春鸽种植花卉,后来孟庆套的加入与董春阁共同种植管理花卉亦不影响其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履行。董春鸽、孟庆套于2000年在孟寨村十组催促下拒交承包费的行为是导致孟寨村十组取消原告的孟寨村十组村民资格,收回原告的责任田,返还原告带到该组的1.83亩土地的主要原因。孟寨村村委把孟俊民和孟凡旺(原孟寨村十组村民)作为该村第十五组的村民对待,原告所在的孟寨村第十五组就享有了对该1.83亩土地的所有权。作为1.83亩土地原所有人的被告孟寨村十组在与孟寨村村委共同丈量该土地后,将1.83亩土地返还原告带到孟寨村第十五组,即将权利转让给了该组,孟寨村十组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承包方董春鸽、孟庆套向孟俊民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即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孟寨村十组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董春鸽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与原告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并不相悖,只是变更了发包方主体有孟寨村十组变为了孟俊民组(即孟寨村第十五组),董春鸽、孟庆套不再向孟寨村十组交纳承包费,应向孟寨村第十五组交纳自2000年以后的承包费,此协议并没有加重其负担。但董春鸽、孟庆套在承包土地到期,既不退还,又不交纳相关承包费,是导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法院的(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该裁定载明的“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该土地现有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应由权利人所在的村、组及有关部门重新确认待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确认后,根据确认后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孟俊民提交的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民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和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民委员会、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孟寨镇人民政府分别签字盖章的“关于对孟寨镇孟寨村第十五村民组孟俊民土地承包面积的确认”确认书能够证明孟俊民对双方讼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及现有实际土地面积是1.52亩。二被告虽然对原告上述证据内容持有异议,但不能举出反证证明原告的证据不成立,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孟俊民是否对该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原告孟俊民的户口虽然已经迁入了县城,成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能根本认定原告已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本集体组织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只是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再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孟俊民本次起诉是因为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民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认定了孟俊民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能够确认孟俊民对其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外,2013年3月20日孟寨镇孟寨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18日舞阳县公路管理局、2013年12月23日孟寨镇人民政府都分别确认孟俊民现有的责任田实际土地面积是1.52亩。所以被告孟庆套、董春鸽侵害原告孟俊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所辩的“原告不属于孟寨村村民,原告户籍已于1995年5月由孟寨村迁至舞泉镇成为农转非户口,此时原告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称关于原告孟俊民要求二被告赔偿1998年-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对该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原告于2000年9月25日取得,原告不能证明其在1998-2000年对讼争土地就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998年-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董春鸽、孟庆套应承担赔偿原告自2001年至2008年土地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县统计局出具的“舞阳县2001-2009年小麦玉米亩均产值”分别按每年的实际损失计算为宜,原告的2001年损失为1.52亩×[401.1元/亩(小麦)+402.3元/亩(玉米)]=1221.17元;2002年损失为1010.92元;2003年损失为813.96元;2004年损失为1268.90元;2005年损失为1492.18元;2006年损失为1657.86元;2007年损失为1571.53元;2008年损失为2140.62元;合计11177.14元。原告的合理请求已得到支持,不合理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孟庆套、董春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1年-2008年的经济损失11177.14元。2、驳回原告孟俊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其中原告负担147元;二被告负担1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审(2014)漯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孟庆套和董春鸽是否应当向孟俊民交纳承包费。2、原审认定争议的土地面积为1.52亩证据是否充分。3、原审是否漏判1998年至2000年的损失5369.952元。孟寨村十组在接收孟俊民为该组村民后,给孟俊民另行分配耕种,有权将孟俊民带来的1.83亩土地调整为机动地发包给董春鸽种植花卉,后来孟庆套的加入与董春阁共同种植管理花卉亦不影响其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履行。董春鸽、孟庆套于2000年在孟寨村十组催促下拒交承包费的行为是导致孟寨村十组取消孟俊民十组村民资格,收回其责任田并返还带到该组的1.83亩土地的主要原因。孟寨村村委把孟俊民和孟凡旺(原孟寨村十组村民)作为该村第十五组的村民对待,孟寨村第十五组就享有了对该1.83亩土地的所有权。作为1.83亩土地原所有人的孟寨村十组在与孟寨村委共同丈量该土地后,将1.83亩土地返还孟俊民带到孟寨村十五组,即将权利转让给了该组。孟寨村十组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承包方董春鸽和孟庆套向孟俊民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即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9月22日孟寨村十组与孟俊民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董春鸽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与孟俊民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并不相悖,只是变更了发包方主体由孟寨村十组变更为孟俊民组(即孟寨村第十五组),董春鸽、孟庆套不再向孟寨村十组交纳承包费,应向孟寨村第十五组交纳自2000年以后的承包费,此协议并没有加重其负担。但董春鸽、孟庆套在承包土地合同到期后,既不退还又不交纳相关承包费,是导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孟俊民提交的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民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和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民委员会、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孟寨镇人民政府分别签字盖章的“关于对孟寨镇孟寨村第十五村民组孟俊民土地承包面积的确认”确认书能够证明孟俊民对双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及现有实际土地面积是1.52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认定了孟俊民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能够确认孟俊民对其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3月20日孟寨镇孟寨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18日舞阳县公路管理局,2013年12月23日孟寨镇人民政府分别确认孟俊民现有的责任田实际土地面积为1.52亩。所以孟庆套和董春鸽侵害孟俊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应当赔偿孟俊民的经济损失。孟庆套和董春鸽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孟俊民要求董春鸽和孟庆奎赔偿1998年至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因孟俊民于2000年9月25日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在1998年至2000年对涉诉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孟俊民2001年至2008年的经济损失共计11177.14元,有舞阳县统计局出具的亩均产值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孟庆套和董春鸽共同负担270元,由上诉人孟俊民负担50元。再审申请人孟庆套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追加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以及孟寨村十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孟庆套依照合同约定取得土地承包权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孟庆民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孟俊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孟庆套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对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以及孟寨村十组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均未提出申请,其在再审审理期间提出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对孟庆套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孟俊民持有2009年9月25日由孟寨镇人民政府加盖印鉴的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且该承包经营权证书得到了了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民委员会、舞阳县公路局、舞阳县孟寨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再次确认,故孟俊民拥有案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再审申请人孟庆套、董春鸽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使用案涉土地期间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其占用孟俊明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孟俊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亦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再审申请人孟庆套、董春鸽再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书臣审判员 刘光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尚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