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龙生与洪翼高、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翼高,周龙生,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翼高,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生,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赵家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天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翼高与被上诉人周龙生、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铜民二立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洪翼高与华盛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使按照被告洪翼高所认为的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周龙生所承接的是铜陵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即本案应按照东宝公司厂房工程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但是本案所涉及的东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铜陵县五松镇铜胥路1号,且洪翼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东宝公司的厂房工程位于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而非该公司的住所地内。洪翼高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洪翼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洪翼高上诉称: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筑物东宝公司的厂房在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周龙生、华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本案三方当事人为承建东宝公司厂房钢结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引起纠纷,所涉及的东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铜胥路1号。洪翼高上诉称东宝公司的厂房在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属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