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3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后崔店村13队***号。曾因盗窃,于1988年4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于1991年10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于2000年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1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沛县���安局取保候审,9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徐沛公路沛县张庄镇崔寨路段沛县到徐州市区的公共汽车上,趁马某睡着之际,将马某随身手提包内人民币1600元偷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赃款退还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