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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赵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赵士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266号原告李志刚。被告赵士全。原告李志刚诉被告赵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士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2009年被告赵士全建厂需要用钱,向原告李志刚借款20万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李志刚从原告妻子郭桂芳账户转给被告赵士全188000元,余款12000元是在第一次转账后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的。期间被告赵士全更改过几次借条,最后一次改条是2013年6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原告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落款处为被告签名。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士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限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郭桂芳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赵士全账号转账188000元。2011年5月9日,赵士全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借条,今有赵士全借李志刚现金计(贰拾万元正),赵士全,2013年6月1日。后被告赵士全将原时间划掉,改为2013年6月1日并签字。另查明,原告李志刚与案外人郭桂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刚与被告赵士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士全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李志刚要求被告赵士全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士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士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赵士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胜利人民陪审员  岳大方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