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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艳争等与孟涵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争,张静,张佩云,张熤昊,孟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728号原告:张艳争。原告:张静。原告:张佩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藏杰,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熤昊。被告:孟涵。委托代理人:于云想,系被告孟涵母亲。原告张艳争、张静、张佩云与被告张熤昊、孟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旺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藏杰、被告张熤昊、被告孟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云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个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10月19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辛集市束鹿大街16号地税局宿舍XX房屋产权归男方(第一被告张煜昊)所有”的条款为无效合同条款;2、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位原告的父亲叫张少彬,2004年病逝,母亲叫郝春霞,XX年X月X日病逝。第一原告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弦煜昊(本案第一被告),二儿子张煜成。两被告原系夫妻,于XX年X月X日协议离婚。2003年9月21日,第一原告和母亲协商,购买了辛集市束鹿大街16号地税局宿舍XX单元楼房一处,当时买价7.8万元,因第一原告没有那么多钱,仅出3万元,母余出4.8万元。房屋产权,第一原告和母亲郝春霞约定各占一半按份共有。购房后,三位原告的父母亲搬进去居住。笫一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和两个儿子订立《分家协议》,主旨是:辛集市的房子(即诉讼请求第一条所说的房子)的一半和深州市农村的房子分给两个儿子,但是活着时,房屋的产权仍然是第一原告的,去世后,才是两个儿子的。辛集市的房子,一半产权是母亲郝春霞的。另一半,居住权和使用权归第一被告所有,第一原告去世后,产权才归第一被告。该单元楼,除有母亲的居住使用权外,还有第一原告一间的居住使用权。辛集的房子补给深州市农村房子2万元,应该第一被告出,但第二被告说他们不出,是第一原告出的。该《分家协议》又规定在第一原告和母亲均在世时,辛集的房于“没有改动权和买卖权”。三位原告的母亲郝春霞去世,母亲的房子产权份额,三原告均主张继承。但是,两被告置《分家协议》于不顾,把辛集的房子(辛集市束鹿大街16号地税局宿舍XX),并不是他们婚后通过诚实劳动创造财富置办的房产,也不是《分家协议》把整个单元楼室都分给他们的房产,错误的认定为他们的共同财产,并企图通过《离婚协议书》的法律形式把它合法化。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损害了第一、第二、第三原告对辛集房子财产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予以确认,为此提起如上诉讼。被告张熤昊辩称,我承认离婚协议中第3项是无效的,我承认我欺骗了三原告,当时孟涵欺骗了我,她说房子写到我的名下,我父亲不会把我怎么样,她说分家协议丢了,今年7月份她又拿出来了,分家协议上我没有那么大权利分这个房子,我和孟涵至今是离婚状态。被告孟涵辩称,我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起诉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房产没有产权登记,原告不能证明对该房产享有物权,在行政机关没有确权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确定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起诉。在婚前原告承诺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起诉也没有事实根据,有证人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XX年X月X日二被告登记结婚,于XX年X月X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中约定:“……辛集市束鹿西大街16号地税局宿舍XX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该约定所涉房产系本案争议房产。该房产系原告张艳争出名于2003年与原房主秦庭栓签订协议书和购房合同,2011年11月9日原告张艳争与长子张煜昊(即本案被告)、次子张煜成签订分家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有:将辛集市束鹿西大街16号地税局宿舍XX室房产的一半归张煜昊所有,另一半为14万元归张艳争母亲所有,该房产中留一间房子供老人居住,如有不孝,父母有权追回所有财产。原告张艳争母亲郝春霞,于XX年X月X日死亡,三原告均系郝春霞的子女,均主张继承郝春霞房产的份额。被告孟涵主张,本案争议房产系结婚前媒人王小霞到其家中说张熤昊父母已承诺该房产归张熤昊所有,所以才同意订婚,并申请媒人王小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证人王小霞出庭作证称,该房产婚前已承诺给女方(即被告孟涵)了。原告和被告张煜昊均称,不认识证人,证人不是媒人。证人对发问的两个问题:1、是在什么地方张艳争说把房子给了女方,2、当时承诺的时候谁在场,证人均回答已经忘记了。以上事实有证据:2003年7月16日购房协议书、2003年9月21日购房合同、(2016)冀0181民初887号案卷中被告孟涵提交的2011年11月9日分家协议、XX年X月X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辛集市第一医院郝春霞死亡医学证明、辛集市殡仪馆郝春霞火化证明、深州市东安庄乡清辉头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孟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小霞,三原告与被告张熤昊均称不认识证人,证人也不是媒人,且证人王小霞对发问的问题均称已忘记,故该证人所陈述的房产婚前已承诺给女方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孟涵主张本案争议房产系结婚前张熤昊父母承诺归张熤昊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系原告张艳争于2003年出名购买,2011年11月9日原告张艳争与长子张煜昊(即本案被告)、次子张煜成签订的分家协议中,明确本案争议房产产权的一半归张煜昊所有,同时附条件约定如有不孝,父母有权追回所有财产,该房产的另一半归张艳争母亲郝春霞所有。该分家协议实际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对本案所涉房产拥有完全产权,二被告属于无权处分人,未经权利人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故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中约定的内容:“辛集市束鹿西大街16号地税局宿舍XX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应属无效。本案争议房产系原告张艳争购买,其中一半产权约定归郝春霞所有,郝春霞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后,三原告均系郝春霞的子女,均有权主张继承郝春霞房产的份额。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产的约定影响了三原告的利益,故三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张煜昊、孟涵于XX年X月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中约定的内容:“辛集市束鹿西大街16号地税局宿舍XX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