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文伟、魏吉荣、李时辉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伟,魏吉荣,李时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伟,男,1973年11月25日生,云南省双江县人,拉祜族,大专文化,双江县邦丙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吉荣,男,1973年3月8日生,云南省双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双江县林业局勐峨林场场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意军,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时辉,男,1965年1月2日生,云南省双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双江县源兴苗圃负责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冉东军,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先赢,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伟、魏吉荣、李时辉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尼漠雅格恩、代理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伟、被告人魏吉荣及辩护人王意军、被告人李时辉及辩护人冉东军、吴先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7月份,双江县林业局开展造林工作,跟被告人李时辉采购苗木,并抽派任林业局勐峨林场场长的被告人魏吉荣负责发放苗木,双江县邦丙乡人民政府安排本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文伟去领取该乡苗木。在发苗过程中,李文伟向魏吉荣、李时辉提出虚报部份领取的分兜竹苗数量套取公款进行私分的主意,经魏吉荣、李时辉同意后,三人在发放给邦丙乡的每车分兜竹苗里虚报几百株的数量,共加大7500株左右,套取60000元竹苗款。发苗结束后,因双江县林业局未及时拨款,李时辉先拿自己的钱给李文伟、魏吉荣每人20000元,后李时辉领取了三人虚报的60000元竹苗款。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到案经过、任职通知、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伟、魏吉荣、李时辉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并认为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提出家庭比较困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意军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魏吉荣有自首情节;2、在本案中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属于从犯;3、积极退清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江县林业局开具的证明,欲证明魏吉荣在林业局平时工作中的表现。公诉机关对辩护人王意军提交的的证明无异议。被告人李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冉东军、吴先赢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李时辉有自首情节;2、在本案中是受他人邀约,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于从犯;3、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偶犯;4、积极退清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双江县林业局开展造林工作,跟被告人李时辉采购苗木,并抽派任林业局勐峨林场场长的被告人魏吉荣负责发放苗木,双江县邦丙乡人民政府安排本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文伟去领取该乡苗木。在发苗过程中,李文伟向魏吉荣、李时辉提出虚报部份领取的分兜竹苗数量套取公款进行私分的主意,经魏吉荣、李时辉同意后,三人在发放给邦丙乡的每车分兜竹苗里虚报几百株的数量,共加大7500株,套取60000元竹苗款。发苗结束后,因双江县林业局未及时拨款,经李文伟提出,李时辉先拿自己的钱给李文伟、魏吉荣每人20000元,后李时辉领取了三人虚报的60000元竹苗款。侦查机关找李时辉调查核实情况期间,李时辉主动交待了与李文伟、魏吉荣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侦查机关找魏吉荣进行调查谈话,魏吉荣主动到侦查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1日,李文伟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向侦查机关退清了全部涉案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文伟、魏吉荣、李时辉负刑事责任年龄。侦查机关找李时辉调查核实情况期间,李时辉主动交待了与李文伟、魏吉荣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侦查机关找魏吉荣进行调查谈话。同年4月21日,李文伟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2015年4月23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双江县邦丙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职业资格申报表、技术等级鉴定申报表、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文伟属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员及2013年双江县邦丙乡人民政府班子会议决定并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安排李文伟负责到县林业局种苗站领苗发放到各村组的事实。三、双江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林党组发[2014]10号任职通知、双林发[2013]70号关于抽派工作人员参与2013年造林工作的通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评审表、干部履历表,证实2013年6月7日,双江县林业局安排魏吉荣负责2013年造林工作种苗发放;2014年4月24日魏吉荣任勐峨林场场长职务。魏吉荣属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四、双江县林业局2013年支付李时辉款项明细、2013年苗木出圃登记、记账凭证、证明、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文伟、魏吉荣、李时辉共同贪污60000元的事实及向侦查机关退清了涉案款的事实。五、证人王文芳的证言,证实2013年被告人李时辉向双江县林业局提供过竹苗的事实。六、被告人李文伟、魏吉荣、李时辉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共同贪污6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文伟、魏吉荣、李时辉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伟、魏吉荣身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用虚报苗木数量的方式骗取公款后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时辉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文伟先起犯意,邀约魏吉荣、李时辉共同贪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魏吉荣、李时辉在被邀约时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文伟、魏吉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李时辉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贪污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在本案中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魏吉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李时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李文伟提出的家庭困难及魏吉荣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吉荣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时辉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被告人李文伟、魏吉荣、李时辉贪污的赃款,予以追缴(已退到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立昌审 判 员 马燕& # xB;人民陪审员 白 成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