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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振汉与李英、王蔚、王惠、张泽丹、李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汉,李英,王蔚,王惠,张泽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汉,男,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蔚,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彩虹桥幼儿园园长,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丹,女,200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第一小学学生,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王惠(张泽丹的母亲),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彩虹桥幼儿园园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振汉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王振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经被上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王振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王振汉撤回上诉;三、准许王振汉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王振汉已预交),由王振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王振汉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王振汉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王振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