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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祖江与李伟、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祖江,李伟,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宋祖江。被告李伟。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商鹏,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原告宋祖江诉被告李伟、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圣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至2010年从被告李伟处承包了位于徐州市蟠桃小区19号、20号楼水电变更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李伟从被告圣邦公司承接的。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1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该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因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该案应专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圣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