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艮兰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艮兰,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慈溪市富利电子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47号原告杨艮兰。委托代理人王来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周干尔。委托代理人金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琴淇(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慈溪市富利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天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委托代理人竺飞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泽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艮兰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慈溪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慈人社工理F201500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市富利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艮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焕,被告慈溪市人社局的副局长陈泽辉、委托代理人金帅、陆琴淇,第三人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慈溪市人社局根据原告杨艮兰的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慈人社工理F201500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在伤害事故发生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慈溪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非参保)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及事故发生时年龄情况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受伤经过的事实;4.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6.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的事实;7.周巷镇云城村外口办证明、陈志江出具的租房证明及陈志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租住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悦来市桥房房东陈志江家的事实;8.事故途径平面图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事实;9.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10.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已告知其不予受理后的救济途径的事实;11.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以下简称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原告杨艮兰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被第三人富利公司聘用为包装工。2015年1月27日中午11时,原告下班回家途经余庵新周塘东路7号旁时,被案外人孙平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腔脑外伤。同年2月10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孙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慈溪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与法律相悖,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劳动法除了规定禁止使用童工之外,对于劳动者的年龄并无其他禁止或限制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自1998年1月进入第三人公司以来,虽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属于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原告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现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慈人社工理F201500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艮兰庭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非参保)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慈溪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首先审查被侵害主体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了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只有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行政机关才能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批复也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因此,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第三人所建立的关系就不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也缺少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富利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富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送达回证以及被告证据2-10均无异议;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认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相矛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有关事故现场情况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劳务合同无原件,可能系伪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即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其中“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一栏有涂改,相应内容应以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合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中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与原告证据4相同,均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将在下文阐述。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中的送达回证、证据2、3、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3相同,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中两位证人关于原告2015年1月27日在第三人处上班、中午1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相符,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证据7的证明对象为原告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租房的事实,但原告是否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涉及到工伤认定的实体问题,而本案审查对象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这一程序事项,故被告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8系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9与原告证据2相同,原告未提供该份劳务合同的原件,且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劳务合同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0调查笔录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而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即已作出,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实施条例》与《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文件与上位法并无抵触,应确认其效力。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2系同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原告证据3中“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一栏的“2008.1”被涂改为“1998.1”,原告庭审中承认系其自行涂改,故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应以被告证据2为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艮兰系第三人富利公司员工,工种为包装工,至2015年1月27日止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2015年1月27日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慈溪市周巷镇新周塘东路7号旁时,与案外人孙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2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孙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年5月22日作出慈人社工理F201500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在伤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同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期间,第三人并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养老保险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1周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第三人的包装工,至2015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1周岁,被告认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法有据。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艮兰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慈人社工理F201500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艮兰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代理陪审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