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成国涛与京山鑫森胶合板厂、罗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国涛,京山鑫森胶合板厂,罗向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成国涛,农民。被告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洪泉村。代表人罗向东,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向东,私营业主。原告成国涛与被告京山鑫森胶合板厂、罗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罗向东聘请原告到其个人开办的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机械发生故障,原告为排除故障,用右手将机器中的木材搬出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罗向东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8天。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其他项目时遭拒。原告认为,京山鑫森胶合板厂系被告罗向东开办的非公司私营企业,二被告均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也未设立安全防护措施,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404.6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成国涛与被告京山鑫森胶合板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相对固定的工作关系,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双方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首先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此外,原告将被告京山鑫森胶合板厂的负责人罗向东个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撤回对被告罗向东的起诉,因其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国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宏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